第三十二条
有效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和场所,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场应当定期净化养殖水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并无害化处理水生动物尸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垃圾收集转运站、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站等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场所应当科学选址,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