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