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