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经批准的可开采矿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矿产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配置矿坑(井)水,指导采矿企业做好矿坑(井)水利用工作,支持矿(井)水规模化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农业灌溉;对矿坑(井)水水质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将矿坑(井)水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活杂用、生态补水。矿区生产应当优先、充分使用矿坑(井)水。

地铁、高层建筑等涉及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水利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