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减污降碳第二十四条有效除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时和避碰规则规定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情况外,船舶不得在毗邻居住区、文教区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海域内鸣放号笛或者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与作业活动。具体海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并公布。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