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十条有效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监视监测、防污染和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器材。配备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