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物业管理职能: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组织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次指导后调整未成或者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