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将保税维修业务管理方案提交所在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委员会(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委员会(管理局)应当会同属地商务、生态环境部门和主管海关等研究确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名单,制定监管方案,报市商务、生态环境部门和海关备案。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企业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将保税维修业务管理方案提交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者浦东新区商务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者浦东新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主管海关等研究确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名单,制定监管方案,报市商务、生态环境部门和海关备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