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