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