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监控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