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金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但最低不少于二十万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