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