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