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毁损已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