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病媒生物常态化防控制度,落实防控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控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