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一)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
(二)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因湿地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执行。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