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