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惠性幼儿园用地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用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