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经过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