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放服务与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