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驶离,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