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用于经营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和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向公众提供适当的免费停车服务。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