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
(二)累计两次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五)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
(六)在营运中严重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累计三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七)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
(八)被判处刑罚。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