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计价器计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执行定价标准;
(三)如实打印或者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不得转借、串用发票;
(四)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合载;
(七)不得议价,但是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
(八)不得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
(九)不得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
(十)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十一)不得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粘贴张贴物。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