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无偿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准予延续;

(二)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三)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四)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五)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不合格;

(六)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经营;

(七)取得客运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

(八)客运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客运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九)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道路运输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吊销、注销;

(十)以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以奖励等方式择优配置收回的车辆经营权。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