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