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对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