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