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