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移交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服务等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五)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