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五)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七)被判处刑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