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应当经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维护主体同意,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