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