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规范危险废物管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收集和安全处置。
鼓励化工园区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产业园区建设集中收集、贮存设施、场所,为园区和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实验室、学校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服务。
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禁止混合运输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