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评估结论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方可继续使用;评估结论认为需要改造或者修理的,在完成改造或者修理后,方可继续使用。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