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检验、检测,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的。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