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