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