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