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者职业禁忌症;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