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第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三)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