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辖区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