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