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