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水安全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