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至少每两年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防范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