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 安全保护第十九条有效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机构定期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等级测评。测评结果不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等级测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