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三十条有效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明确注明:(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等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二)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