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的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物,标志物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标志物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标志物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
标志物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物。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